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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度全市法院重点统计分析课题

        对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保险责任案件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09-08-10 10:2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骤增,其中一种新类型案件应运而生,该类案件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被告方除了致害方以外增加了保险公司,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将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等,引起了法官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舞钢法院近三年的此类案件进行分析,近而对这种新类型案件的特点、成因和对策做一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保险责任案件的特点

            1、该类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舞钢法院2007年全年受理此类案件2件,2008年共收7件,2009年元月至5月,共收14件。

            2、该类案件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2007年该类案件数量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数的4%,2008年占总数的15%,2009年元月至5月,占40%。

            3、该类案件的上诉率比较高。舞钢法院2007年至2009年5月,共判决6件,其中上诉4件,占67%。

            4、该类案件的调撤率不高。舞钢法院2007年至2009年5月,共审结9件,其中调解2件,撤诉1件。调撤率仅占33%。

            5、该类案件的审限都较长。除了3件调撤结案的,其余6件的实际审理期限都在6个月左右。

            6、该种新类型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一些法律问题如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的共存等有不同的见解,争议较大。

            二、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保险责任案件出现以上特点的成因

            该类案件存在收案数日益上升、上诉率高、调撤率低、审限长、案情复杂等特点的形成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引起此类诉讼的“法律依据”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上法律条款的出台,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将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引起该类案件数量聚增的根本原因,也是该类案件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的直接原因。

            2、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非常混乱是上诉率高、调撤率低、审限长、案情复杂的根本原因。

        该类案件突出的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等,都是法官审理过程中必需面对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所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总以一些理由认为法官判案不公,提出上诉。法官对此类案件审理都比较慎重,加之有的案件出现司法鉴定的情况,所以审理相对而言比较长。而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均有冲突,对于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方面很难达成一致,以上舞钢法院的3件调撤案件,其中一件2008年撤诉的,但又以相同的事由在2009年重新提出诉讼,说明三方在私下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另一件调解案件也是因为致害方在事发后为了将车提出先行支付了受害方2万元,且致害方同时投第三者强制险同时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在和原告认真对赔偿金额计算后,支付了原告的诉讼金额,又赔付了投保人已垫付的2万元保险金。

            3、目前的日益恶化的信访形势和诉讼代理市场的混乱加剧以上诸多特点的形成。

            针对法院造成的信访占所有信访的一大部分,而上访户不论是不是有理,都在对正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传播法院法官如何不公等言论,司法外部环境也日益恶化,法院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已远不如当初,使得这类案件更难以调解,败诉一方、甚至两方都提出上诉。与此同时,诉讼代理市场极度混乱,表现在非律师对当事人以“律师”自称、律师在法院开庭时却以公民身份代理,在这样的状态下一些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代理人和交警做私下交易,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将他们力荐给受害方,到法院起诉后,同一起事故在这类代理人的操纵下,会变成三、四个案件,而且较难调解,容易上诉。

            4、法院内部的审判部门中法官青黄不接现象也是另一种因素。

            舞钢法院从2006年开始加入公务员招考行列,至今共招入8名青年法官,其中又有2名调出,而另一些又是事业编制,虽考过了司法考试,但至今无法被批准加入法官等级,工作没有积极性,而经人大任命的审判员年年都有退休人员,在这种状态下,民事审判工作尤其是调解工作动力不足,成效不大,裁判水平也有高有低,同一法院对该类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当事人上诉。

            三、提出几点改进的建议

            通过对以上这类案件的特点和成因的分析,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 加大调撤力度,力争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强音,作为民事审判的法官,我们如何溶入这个声音之中,单纯地、抽象地、排它的去适用法律思维,还是一味地、无原则地、退让般地去予以妥协以达到目标,确实值得我们思考。无论怎么去做,善意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制度的缺陷使我们在创新之前应作更多的审慎的考虑,更加透彻的分析其利弊以及影响,也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再盲目的相信法律万能,以为一旦适用某种制度,所有与之相关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从而认识不到矛盾的隐蔽性及突发性,影响我们最初对制度赋与的美好期望,进一步影响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针对此新类型案件要从法律的角度分清责任。首先,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是社会保障制度及法律的必然要求。其次,保险公司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列为被告。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和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不仅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第三者或者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在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处于直接被告的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不仅有利于节约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最终实现司法的统一。然后针对个案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认真分析,采取多种不效手段进行调解。

            2、利用互联网、召开定期的业务庭专业知识的交流和学习等多种方法提高青年法官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老法官将自已的调解经验如舞钢法院巡二庭的“调解八法”传授给青年法官。法院对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公务员给予时间和物质方面的帮助,对通过司考的事业编制的人员在人事上要开绿灯,不能打消他们工作的积级性。

            3、运用法院系统现在正在进行的局域网功能和裁判文书上网这个时机,在一般群众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的业务庭法官也可以在审案的同时和同院的或其他法院的同类型案件判决作一参照,起到“判例”的功效。这样减少同一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让人怡笑大方。

            4、加大信访工作力度。不能让那些上访户再来大肆宣传法院不公的说法,重树法院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净化司法外部环境。

        文章出处:舞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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